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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执行分配前已获偿的款项应否纳入债权分配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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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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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案例索引

(2021)最高法民终722号,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官渡区支行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02

案件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债权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债权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官渡区支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债权人):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轻联支行。

原审第三人(债权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

03


基本案情

原审法院在执行四债权银行与裕华公司、恺鑫公司、朱加林借款合同纠纷系列执行案中,被执行人恺鑫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债权人张XX等31人、安宁市供电有限公司、安宁市税务局、亚泰公司、云建公司申请参与分配。原审法院于2019年7月18日作出《执行财产分配方案》。2019年9月11日,交通银行以农业银行、富滇银行为被告,以亚泰公司、云建公司、中信银行、裕华公司、恺鑫公司为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交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农业银行、富滇银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遗漏重要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执行所得价款”是指全部被执行人的全部执行价款。执行程序中的执行价款分别源于裕华公司、恺鑫公司,交通银行、农业银行、富滇银行、中信银行作为普通债权人对上述执行款项均具有分配权利。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云高执字第3、4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以下简称《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与本案原审判决仅认定恺鑫公司的执行价款,回避裕华公司执行价款的问题明显错误。裕华公司作为四家银行的共同被执行人,其执行价款不对四家银行进行分配,违背法律规定且不公平。二、原审认为四家银行在此次执行分配前已获得的款项不应纳入此次债权分配数额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执行所得价款”“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是指全部被执行人的全部执行价款。裕华公司、恺鑫公司作为四家银行的共同被执行人,全部执行价款应作为“执行所得价款”由四家银行分配,原审仅将恺鑫公司的执行价款纳入“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违背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04

裁判结果

最高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是:四债权银行此次执行分配前已获偿的款项应否纳入本次债权分配数额。
本院认为,本案已查明,四债权银行均为普通债权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的规定,四债权银行在此次执行财产分配前已获偿的本金部分,原则上不纳入此次“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范围从而确定受偿比例,故交通银行主张将四债权银行已获偿本金纳入“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范围确定受偿比例,缺少法律依据。本案中,富滇银行、农业银行在参与本案执行分配时已扣除其受偿的款项,原审法院基于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数额比例作出分配,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此外,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应以案涉《执行财产分配方案》确定分配的财产为限,而原审也查明,案涉《执行财产分配方案》载明,原审法院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对被执行人恺鑫公司土地、房屋、建筑物、构筑物、及其设备进行拍卖,拍卖款总计:7584.262万元。即此次案涉《执行财产分配方案》系对恺鑫公司执行款项进行分配,未涉及分配裕华公司的款项,故交通银行主张原审法院遗漏对裕华公司款项分配的事实以及未将执行裕华公司所得款项纳入本案《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之中属于遗漏重要事实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相关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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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执行典型案例汇编》
《执行异议之诉典型案例汇编》(第2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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