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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执行分配前已获偿的款项应否纳入债权分配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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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2021)最高法民终722号,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官渡区支行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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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债权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债权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官渡区支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债权人):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轻联支行。
原审第三人(债权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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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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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已查明,四债权银行均为普通债权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的规定,四债权银行在此次执行财产分配前已获偿的本金部分,原则上不纳入此次“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范围从而确定受偿比例,故交通银行主张将四债权银行已获偿本金纳入“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范围确定受偿比例,缺少法律依据。本案中,富滇银行、农业银行在参与本案执行分配时已扣除其受偿的款项,原审法院基于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数额比例作出分配,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此外,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应以案涉《执行财产分配方案》确定分配的财产为限,而原审也查明,案涉《执行财产分配方案》载明,原审法院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对被执行人恺鑫公司土地、房屋、建筑物、构筑物、及其设备进行拍卖,拍卖款总计:7584.262万元。即此次案涉《执行财产分配方案》系对恺鑫公司执行款项进行分配,未涉及分配裕华公司的款项,故交通银行主张原审法院遗漏对裕华公司款项分配的事实以及未将执行裕华公司所得款项纳入本案《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之中属于遗漏重要事实的理由亦不能成立。